刘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 案号 | 甬慈政复〔2025〕269号 |
| 案由 | 不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
| 申请人 | 刘某 |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复议结论 | 维持 |
| 审结日期 | 1753372800000 |
| 复议决定书 | 甬慈政复〔2025〕269号 ?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慈溪市开发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戎渭泗,局长。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慈(周)市监不立告〔2025〕第2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25年5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在超市购买了一款“慈溪市某茶制品厂”生产的“某绿茶”,该涉案产品系委托生产食品,但受委托厂家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提出了赔偿、退款、查处、举报奖励等请求。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认定现有证据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认为涉案厂家接受委托生产涉案茶叶的行为明显违法,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作。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4月17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慈溪市某茶制品厂接受委托生产食品涉嫌违法投诉举报信一封。4月28日,答复人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单位经营者承认涉案产品系被举报单位生产,标签上印制的委托商系印刷错误,目前已改正。被举报单位现场提供了包装印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改正后的产品包装。2025年5月9日,答复人认为,被举报单位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违法行为轻微,不影响产品本身的食品安全,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在答复人核查时已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答复人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该文书。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在超市购买“慈溪市某茶制品厂”生产的“某绿茶”一袋。2025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其反映涉案绿茶系委托生产食品,但受委托厂家慈溪市某茶制品厂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无接受委托生产食品的资质,提出了赔偿、退款、查处、举报奖励等请求。4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单位于2018年5月8日依法取得了《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食品小作坊)》(编号:浙坊02822018000025),生产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茶叶及相关制品)。被举报单位经营者承认涉案产品系被举报单位生产,但未接受过委托生产,标签上印制的委托商系印刷错误,目前已改正。被举报单位现场提供了包装印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改正后的产品包装。5月9日,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单位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违法行为轻微,不影响产品本身的食品安全,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在被申请人核查时已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周)市监不立告〔2025〕第2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将上述文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商品照片、超市小票、微信支付电子凭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包装印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举报单位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复印件、改正后的“某绿茶”包装照片、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受理决定书、慈(周)市监不立告〔2025〕第2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慈党〔2019〕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举报人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食品小作坊)》(编号:浙坊02822018000025),生产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茶叶及相关制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根据包装印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改正后的涉案产品包装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举报单位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影响产品本身的食品安全,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已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此外,被申请人履行了调查、决定、答复、送达、期限等相关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慈(周)市监不立告〔2025〕第2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慈溪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