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

案号 甬慈政复〔2025〕284号
案由 不服举报不予立案
申请人 梁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1753632000000
复议决定书

甬慈政复〔2025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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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慈溪市开发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戎渭泗,局长。

申请人梁某不服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5月1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56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拼多多某食品旗舰店购买的松茸面条”产品条形码冒用商品条码且未按规定标注“松茸”具体含量,违反多项法律法规。申请人举报至被申请人处后,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调查。申请人不服,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单位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发货给宁波某品牌销售管理有限公司时无外包装,未使用商品条码,且被举报单位无法在生产后及时标注案涉产品生产日期,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综上,请求确认不予立案处理决定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58答复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称该公司生产的“松茸手工盘面”商品包装上的条码系使用其他条码冒充以及其强调“松茸”但未标注具体含量的行为违法答复人曾于2025年4月19日收到李某提供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松茸手工盘面”涉嫌使用其他条码冒充的相关线索,并于2025年4月28日对该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举报中提供图片所示“松茸手工盘面”产品,也未见上述产品相关包装。5月12日,答复人对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进行询问调查,他承认公司接受宁波某品牌销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过松茸面,但否认使用申请人提供图片中展示的包装,并表示面条是以散装形式发货给宁波某品牌销售管理有限公司,还提供了发货照片及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同日,因“某食品旗舰店”由宁波某品牌销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登记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答复人制作案件线索移送函并于次日邮寄给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5月14日,答复人认为没有证据初步证明被举报单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立案的条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5月15日,答复人作出慈市监举回字〔2025170515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当日以邮政EMS的方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同时以短信形式通过申请人提供电话(1*******8)告知其举报不予立案。综上,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答复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6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某食品旗舰店”购买宁波某品牌销售管理有限公司销售、被举报单位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松茸面条1份。4月28日,被申请人因收到其他举报人提供被举报单位生产的“松茸手工盘面”涉嫌使用其他条码冒充的相关线索,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提供图片所示“松茸手工盘面”产品,也未见上述产品相关包装。5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其反映涉案松茸面条涉嫌冒用他人条码,且未按规定标注松茸具体含量,并提出依法查处及退赔的举报请求。5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法定代表人谭某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证据。经被申请人调查,被举报单位曾经接受宁波某品牌销售管理公司委托生产松茸面,约定该松茸面包装规格与方式都以被举报单位送宁波某品牌销售管理公司封样的产品及包装为准,被举报单位以散装形式发货给宁波某品牌销售管理有限公司。同日,被申请人将该违法线索移送至宁波某品牌销售管理有限公司所属辖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5月15日,被申请人认定现有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EMS邮政快递邮寄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以短信形式通过申请人提供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主要内容为:“经本局核查,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接受宁波某品牌销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生产松茸面,其发货给宁波某品牌销售管理有限公司时并未使用你所提供图片所示包装,未使用你所述条码,本局已将该违法线索移送至宁波某品牌销售管理有限公司所属辖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当前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本局对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不予立案。经本局与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联系,其表示生产未使用上述包装,对你所述事项并不知情,因此明确拒绝通过本局进行调解,鉴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材料商品照片、拼多多订单截图、条码追溯截图、商品详情截图、慈市监举回字〔2025170515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交易凭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邮寄轨迹、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加工合同、聊天记录、订单截图、送货清单截图、产品照片、案件线索移送函及邮寄轨迹、不予立案审批表、慈市监举回字〔2025〕170515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短信告知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慈党〔2019〕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根据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委托加工合同、聊天记录、订单截图、送货清单截图、产品照片,可以认定被举报单位受宁波某品牌销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生产松茸面,但被举报单位发货给宁波某品牌销售管理有限公司时并未使用申请人举报提供图片所示包装,亦未使用申请人举报提供图片所示条码。被申请人认定无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单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该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不无当。此外,被申请人履行了调查、决定、答复、送达、期限等相关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慈市监举回字〔202517051503号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慈溪市人民政府

2025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