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

案号 甬慈政复〔2025〕295号
案由 不服举报不予立案
申请人 占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1754323200000
复议决定书

甬慈政复〔2025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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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占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慈溪市开发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戎渭泗,局长。

申请人占某不服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编号1330282002025050956439745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于20256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全,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进行了补正。本机关202562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5年5月1日在拼多多平台内店铺“某电器源头厂家”(慈溪市某塑料制品厂开设)购买一批洗衣机认为涉案产品容积虚标,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无备案号,能效标识造假,遂向申请人投诉举报,提出了赔偿、退款、查处、举报奖励等请求5月27日,被申请人认定现有证据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认为涉案产品容积虚标,不符合国家标准,无备案号,能效标识造假明显违法,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作。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5月9日,答复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的申请人关于慈溪市塑料制品厂销售产品参数虚标、能效标识造假洗衣机的举报单5月20日,答复人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洗衣机包括型号为XQB-158的涉案洗衣机被举报单位在拼多多平台开设了一家名称为“某电器源头厂家”的店铺,店铺里有一款名称为“某洗衣机全自动家用小型波轮洗脱一体大容量烘干宿舍租房用”的洗衣机(3C证书编号:2023010705592507),该款产品客户下单后由河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发货。5月21日,答复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单位经营者进行询问谈话,其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1日在“某电器源头厂家”店铺里购买了8台型号为XQB-158的洗衣机,因河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错发,导致申请人收到的洗衣机并非被举报单位销售的那款产品。被举报人提供了由河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声明函一份和证书编号为2023010705592507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5月23日,关于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线索,答复人制作案源线索移送函后邮寄给河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的邢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5月27日,答复人认为,被举报单位销售的涉嫌产品参数虚标、能效标识造假的洗衣机的行为,因被举报单位为代发货式销售,现场并无实物,答复人无法确认违法事实。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举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答复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答复人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1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内店铺“某电器源头厂家”(慈溪市某塑料制品厂开设)购买型号为XQB-158的洗衣机8台。5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的申请人的举报单,其反映所购涉案洗衣机容积参数虚标、能效标识造假、无备案号5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型号为XQB-158的涉案洗衣机,发现被举报人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中所销售的3C认证证书编号为2023010705592507的洗衣机,证书包括XQB100-158型号,不包括XQB-158型号。涉案产品为客户下单后由河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发货,因河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错发,导致申请人收到的型号为XQB-158的洗衣机,该型号洗衣机并非被举报单位销售。应发洗衣机型号为XQB100-158。被举报人提供了由河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声明函一份和证书编号为2023010705592507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源线索移送函,邮寄至河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河北省邢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5月27日,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单位为代发货式销售,现场并无实物,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举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单、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截图、拼多多购买页面截图、商品照片、支付宝支付电子凭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附件、办理流程、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被举报单位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声明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案源线索移送函及邮寄情况、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慈党〔2019〕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中,根据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声明函、案源线索移送函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举报单位为代发货式销售,现场无实物,无法确认违法事实。因供应商公司“河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资质认证信息属于河北省邢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辖区,故将该违法线索移送至河北省邢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此外,被申请人履行了调查、决定、答复、送达、期限等相关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编号1330282002025050956439745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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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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