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

案号 甬慈政复〔2025〕340号
案由 不服举报不予立案
申请人 张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复议结论 驳回复议申请
审结日期 1754323200000
复议决定书

甬慈政复2025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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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开发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戎渭泗,局长。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20256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16日在拼多多某百货店选购了螺丝刀,收到货后发现产品没有公司名字、地址、电话,没有合格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等一些要求,商家销售不合格产品诱骗误导消费者使用,危害人身安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4月21日,答复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的申请人关于慈溪市观海卫某鞋店在拼多多开设的网店“某百货店”销售无厂名厂址、合格证明、产品名称及执行标准的螺丝刀的举报单一件。5月7日,答复人依法对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南大街151号的被举报单位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1箱涉案螺丝刀,箱内产品为整盒装,有生产合格证,上面标注了型号:螺丝刀08、制造商:汕头市澄海区某五金塑料制品厂、地址:中国广东汕头澄海区东里镇溪南北社等信息。被举报单位称通过网店售卖的螺丝刀为非整盒装螺丝刀,售卖时确实未加贴产品标签。答复人认为被举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答复人出具慈市监责改〔2025〕0507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单位在2025年5月21日前改正,被举报单位也于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因此,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单一件,其反映通过拼多多向“某百货店”购买的螺丝刀缺少合格证且标签内容不符合相关规定,提出了依法查处等举报请求。针对该举报,被申请人于5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编号为1330282002025042171875968的举报回复,主要内容为:“经核查,涉事产品为整箱大包装,大包装内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合格证等信息,商家将涉事产品从大包装拆开后散卖未加贴标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不予立案。”6月26日,申请人以撤销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回复、责令重新作出处理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自2022年1月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提起投诉3次、举报1012次;自2025年6月以来,申请人在浙江省范围内涉市场监管领域申请行政复议30余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身份证复印件、涉案产品照片、购买记录;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行政复议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如果没有需要依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而不断申请行政复议,就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五)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5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应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讼等滥诉行为。同时,该《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第十七条规定,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根据检索调查发现,近年来申请人曾以超高频次,大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起投诉举报,后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行为轻率、频繁、大量地申请行政复议,其行为已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超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已构成对权利的滥用。因此,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本决定作出后,本机关对申请人另行提起的没有合理利益诉求、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的行政复议,记录在册后不再处理,已经受理的决定驳回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驳回申请人张超的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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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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