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

案号 甬慈政复〔2025〕55号
案由 不服举报不予立案
申请人 李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1741708800000
复议决定书

甬慈政复〔202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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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慈溪市开发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戎渭泗,局长。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编号1330282002024121502552420号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51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店购买了宁波市某有限公司生产的“合金饭勺”一个。该饭勺适用执行标准错误,没有产品生产日期、注意事项、附带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产品仅用一层未知材质包裹,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合金饭勺有明显刺鼻气味、毛刺多。商家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存在生产重大安全隐患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产品。2024年12月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但被申请人对本批次产品问题事项是否全面调查核实并没有给予回复,且所谓的检测报告是否是申请人购买检测批次、检测项目的调查有待核实,此回复仅仅是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2月15日,答复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的申请人关于宁波市有限公司销售的合金饭铲存在标签、质量违法的举报单一件。12月25日,答复人依法对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的宁波市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公司样品架上摆放有涉案产品合金饭铲,其外表圆滑、无异臭,产品标签上标注执行标准:GB4806.11-2016,未标明生产日期。该产品的生产企业为余姚市有限公司,被举报单位提供了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FXW20242495的检验报告,报告中对感官要求做了检验,检验结果均符合判定依据要求。对于标签不合格的情况,答复人当场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12月30日,被举报单位向答复人提供了整改好的标签及相关说明。2025年1月3日答复人延长核查期限。1月7日,答复人认定被举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无证据表明该内容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举报单位进行了教育,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相关决定。综上,答复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上符合相关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亦有理有据,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126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店购买了由宁波市某有限公司销售的合金饭勺一个。12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投诉举报材料其反映涉案饭勺涉嫌未标注生产日期等信息、存在明显刺鼻异味,违反感官需求。提出了依法查处并书面回复等投诉举报请求12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认定现场涉案同款产品外表圆滑、无异臭,但产品标签上标注执行标准错误,且未标明生产日期。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市监责改2024191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单位按照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的要求改正标签内容12月30日,被举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整改后的标签及相关说明。2025年1月3日答复人延长核查期限。1月7日,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无证据证明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该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核查,你举报的内容被举报方已及时改正,也有检测报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第一款条第(一)项之规定,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该被举报人进行教育。”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截图身份证复印件、产品照片、交易明细,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投诉举报书、现场笔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情况说明、责令改正通知书、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及送达凭证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慈党〔2019〕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根据现场笔录、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产品原包装上标签标注执行标准错误,且未标明生产日,被举报单位于2024年12月30日前对该包装产品进行整改,其提供的新包装标签标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此外,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调查、决定、告知、期限等相关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编号1330282002024121502552420号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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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人民政府

2025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