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 案号 | 甬慈政复〔2025〕58号 |
| 案由 | 不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
| 申请人 | 陶某 |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复议结论 | 驳回复议申请 |
| 审结日期 | 1742227200000 |
| 复议决定书 | 甬慈政复〔2025〕58号 ? 申请人:陶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慈溪市开发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戎渭泗,局长。 申请人陶某不服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慈市监举回〔2025〕新0116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25年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的某暖风机与网页宣传不符,存在虚假夸大产品性能的情形,涉嫌故意虚假宣传、故意误导欺诈消费者,遂向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赔偿查处奖励。被申请人认定情节轻微已及时改正,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就投诉举报内容的违法问题予以调查核实,广告主也应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综上,请求撤销不予立案答复,并责令其重作。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2月16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宁波某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举报信。12月30日,答复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拼多多店铺某专营店销售某暖风机时使用了“低至0.1元小/时”、“这是一秒!能暖透四室两厅”等宣传用语,现场未能提供证明材料。2025年1月6日,答复人延长核查期限。1月7日,答复人出具慈市监责改〔2025〕0107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单位改正。1月14日,宁波柒月电器有限公司完成商品链接整改。1月15日,答复人认为被举报单位系初次违法,持续时间较短,且已改正,危害后果轻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不予立案。1月16日,答复人制作慈市监举回〔2025〕新0116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1月17日,申请人已通过平台完成退货退款,已不具备复议权利,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0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某专营店店铺购买了宁波某有限公司销售的某暖风机1台。12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其反映涉案暖风机涉嫌夸大了产品性能,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提出了赔偿、查处、奖励等投诉举报请求。12月3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涉案产品在网店页面上使用了“低至0.1元小/时”、“这是一秒!能暖透四室两厅”等宣传用语,但被举报单位未能提供上述宣传用语的证据材料。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1月7日,被申请人出具慈市监责改〔2025〕0107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单位停止发布虚假广告,并在相应范围消除影响。1月14日,被举报单位完成涉案产品网店页面宣传用语整改。1月15日,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单位系初次违法,持续时间较短,且已改正,危害后果轻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不予立案。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市监举回字〔2025〕新0116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1月17日,申请人通过平台申请退货退款,并退款成功。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商品网页照片、交易记录、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材料、商品网页照片、慈市监责改〔2025〕0107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网店整改后截图、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退货退款截图、试验报告(编号00601-20240707143)、慈市监举回〔2025〕新0116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送达凭证、不予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需符合下列规定:……(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根据退货退款截图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在提起行政复议前,已经完成了被举报产品的退货退款手续,故申请人与该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之间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慈溪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