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
| 案号 | 甬慈政复〔2024〕296号 |
| 案由 | 不服举报不予立案 |
| 申请人 | 杜某 |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复议结论 | 维持 |
| 审结日期 | 1727539200000 |
| 复议决定书 | 甬慈政复〔2024〕296号 ? 申请人:杜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慈溪市开发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戎渭泗,局长。 申请人杜某不服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编号1330282002024051785109075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全,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8月12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购买了老干妈油辣椒,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5日,保质期为14个月,此产品已过期。申请人于5月27日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6月27日决定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办案超期且不予立案决定作出后,未在五日内告知,属于程序违法,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线索亦未全面调查取证,属于未依法履职,请求撤销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确认其程序违法,责令其立案并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5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5月21日,答复人对被举报单位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举报所述的相同批次产品,被举报单位亦否认销售过被举报产品,并提供了相应进货票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6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6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8日,申请人在慈溪观海卫某食品店购买老干妈油辣椒1瓶。5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其反映涉案油辣椒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5日,保质期为14个月,被举报单位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提出了依法查处等举报请求。5月2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店内货架上发现“老干妈风味鸡油辣椒”5瓶,瓶身上标有“生产日期:见瓶盖、保质期:18个月”字样,瓶盖上标有“2023.01.06”字样,现场未发现涉案同款产品。被举报单位否认其销售过“老干妈油辣椒”产品,并提供了食品进货凭证。6月6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核查期限。6月20日,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6月2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实名投诉举报材料、交易记录、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单及附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供货商资质、食品进货凭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慈党〔2019〕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现场照片、食品进货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举报单位所售产品为“老干妈风味鸡油辣椒”,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6日,保质期为18个月,现场未发现“老干妈油辣椒”产品。且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涉案产品确由被举报单位销售。被申请人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单位销售过超过保质期食品,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外,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调查、决定、告知、期限等相关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编号1330282002024051785109075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慈溪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9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