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

案号 甬慈政复〔2024〕586号
案由 不服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 肖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复议结论 驳回复议申请
审结日期 1739808000000
复议决定书

甬慈政复〔2024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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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慈溪市开发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戎渭泗,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编号1330282002024110696081774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412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6日,申请人购买了慈溪市商店销售的面片”一份,认为属于过期食品,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不能作为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正当理由;2、被申请人混淆适用法律条款,违反法律规定;3、被举报单位未及时改正,属于被动改正,并且对申请人造成了危害,且危害后果还没有解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属于特别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属于一般法,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于特别规定。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关于慈溪市商店销售过期食品的投诉单。11月21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未发现投诉涉及的过期面片”产品,被投诉单位表示从未购入过投诉涉及的过期食品,也未在店内摆放销售过。11月22日,答复人对被投诉单位的店长进行询问,其表示涉案产品为辣条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有“生产日期20240507,保质期:150天”字样),被投诉单位经营场所内的辣条产品均从慈溪市周巷店处购入,并保留有相应票据,被投诉单位能提供2024年5月至2024年11月从慈溪市周巷店进货的票据,显示未购入过该款产品。被投诉单位通过扫描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条形码照片,收银系统显示“这个商品还没有录入商品档案”。11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1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事项的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6日,申请人购买了慈溪市商店销售的面片”一份同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的投诉单,其反映涉案产品属于过期食品,提出了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等投诉举报请求。11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同款食品;被举报单位称从未进货及销售过涉案食品;被举报单位收银系统显示涉案产品“还没有录入商品档案”;现场未发现其他过期产品。11月25日,被申请人认定现场未发现涉案过期食品,被举报单位不认可涉案过期食品为其销售,现场亦未发现其他过期食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1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自2022年1月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肖华艳共提起投诉举报145件;2024年11月6日至2024年11月27日,申请人在本市范围内提起投诉举报11件,每件投诉举报都包含过期食品问题,内容高度雷同,2024年10月至12月间,申请人在浙江省范围内涉市场监督领域申请行政复议11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交易记录、涉案产品照片、购买涉案产品视频;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一票通供货单、收银系统截图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行政复议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如果没有需要依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而不断申请行政复议,就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5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应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讼等滥诉行为。同时,该《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第十七条规定,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根据检索调查发现,近年来申请人曾以超高频次,大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起投诉举报,后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行为轻率、频繁、大量地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办理涉申请人的复议案件时查明,申请人“过期食品”问题多次向市场监管部门提起投诉举报,继而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行为轻率、频繁地申请行政复议,其行为已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超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已构成对权利的滥用。因此,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本决定作出后,本机关对申请人另行提起的没有合理利益诉求、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的行政复议,记录在册后不再处理,已经受理的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肖的行政复议申请。

慈溪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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