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282095537395H/2025-195238
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裁决案件公示
2025-12-25
2025-12-12
面向社会
案号:甬慈知法裁字〔2025〕20号
请求人:慈溪市甬邦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哲波
住所: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环城东路
委托代理人:胡铁锋
被请求人:慈溪市观海卫大河五金工具厂
经营者:宓志金
经营场所: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宓家桥村
委托代理人:徐祖伟、黄翔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专利名称“一种网线钳的通孔切线结构”,专利号:ZL202320723296.4
请求人慈溪市甬邦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就其“一种网线钳的通孔切线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2320723296.4)与被请求人慈溪市观海卫大河五金工具厂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我局提出处理请求。我局于2025年10月10日受理,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条组成合议组处理本案。2025年11月18日,我局开庭审理此案,请求人和被请求人代理人到庭参加。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诉求:1.要求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请求人的专利产品;2.要求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
事实与理由:请求人于2023年10月20日取得专利名称为“一种网线钳的通孔切线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2320723296.4,于2025年7月2日经评价报告认定“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经请求人调查发现,2025年8月,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
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涉嫌侵犯请求人专利权的产品。
当事人围绕请求事项依法提交了证据。请求人提交三组证据:1.请求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请求人主体资格;2.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缴纳发票,证明请求人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有效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2025)厦鹭证内字第8656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请求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请求人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为现有技术,且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提出如下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11719930U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2.授权公告号为CN306097169S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
我局制作现场笔录和调查笔录各一份,记录我局执法人员前往被请求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和后续调查的情况。
我局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于请求人的三组证据,被请求人对证据三性均予认可。我局对该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对于被请求人的两组证据,请求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我局提供的两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我局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2320723296.4,名称“一种网线钳的通孔切线结构”,该专利现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我局认定被请求人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请求人与被请求人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2.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是否为现有技术。
关于争议焦点1,被请求人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刀片槽(4)内活动设有刀片(5),所述切线槽(3)处折弯设有横梁(6),所述刀片(5)穿过所述横梁(6)且抵靠在所述横梁(6)上”“所述挡块(7)穿过所述切线槽(3),所述挡块(7)用于在切割时定位水晶头”的这两处技术特征存在不同。在庭审技术特征比对过程中,请求人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刀片设置结构和空间位置与涉案专利相同,刀片在切割时受到推力作用,可以抵靠在横梁上进行限位。被控侵权产品的盖板对称设有挡块,挡块具有定位水晶头的作用。我局认定:被请求人提出的两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被请求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为现有技术。被控侵权产品背板上固定有盖板,盖板上对称设有挡块,切线槽折弯设有横梁,而被请求人提供的授权公告号为CN211719930U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中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我局认定:该公告文本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存在明显差异,被请求人主张现有技术不成立。
我局已经对该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五条,《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我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被请求人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专利号为ZL202320723296.4,名称“一种网线钳的通孔切线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于请求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的请求,由于我局未发现有专用设备和模具,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地址: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238号
邮编:315300
联系电话:0574-89595976
合议组长:叶向阳
审 理 员:胡东映
审 理 员:周红飞
慈溪市知识产权局(盖章)
2025年12月12日
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执法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三名或者三名以上单数办案人员组成合议组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立案,说明理由。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期限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但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的主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六)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行政裁决通知有关海关;
(七)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八)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行政裁决的,应当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